《牙买加公约》是联合国于1982年制定的一项旨在规范全球海洋活动的条约,被称为《牙买加公约》或《海洋法》。该公约的谈判始于1973年,持续多年。然而,由于美国反对其中的部分条款,特别是与深海矿产资源相关的条款,该公约直到1994年11月16日才正式生效。
该条约涵盖海上力量与贸易、沿海国利益、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国际海洋争端解决等多个领域。
该法律的历史发展
海事监管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公元七世纪,当时拜占庭人制定了《罗德海商法》(de lege Rhodia de iactu),即“关于弃物的罗德海商法”,以当时地中海地区重要的海军和商业强国——希腊罗德岛命名。
该法律基于公元六世纪拜占庭皇帝查士丁尼一世制定的一部法典,其中提到了紧急情况下船长被迫扔掉部分货物以防止船只沉没。
在这种情况下,货物所有人并非独自承担损失,而是由船舶所有人、货物所有人和乘客共同承担。该法律也为海上贸易和航行体系的最初基础的建立做出了贡献。
公元8世纪后,拜占庭人在海上面临诸多难题。随着贸易的发展、海上航行次数的增加以及风暴和海盗的风险,他们被迫为商人、船主和水手制定更广泛的监管法律。他们制定了《罗得岛法》(Nomos Rhodion Nautikos),但直到公元12世纪才得到有效实施。
公元13和14世纪,拜占庭贸易开始逐渐衰落,直至法律被忽视。

“海洋自由”原则
17世纪初,海上贸易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欧洲列强不断扩大其对海上贸易的影响力。当时,荷兰东印度公司(VOC)委托21岁的荷兰法律顾问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为海军上将雅各布·范·海姆斯克(Jacob van Heemskerck)撰写法律辩护状,当时后者在新加坡海峡附近扣押了一艘葡萄牙船只。
1608年,他撰写了一本名为《Mar Liberum》(拉丁语意为“海洋自由”)的书,为荷兰商人及其进入贸易中心的权利辩护。他还呼吁各国和商人享有自由航行、不受限制的权利。
随后,葡萄牙、西班牙等国开始寻求对重要海上贸易路线的控制。这一事件促使格劳秀斯提出了一项新的全球原则,即海洋应该向所有人民开放,不受任何国家的控制。
格劳秀斯主义代表了海商法和国际法发展的转折点,法律思想从规范船舶内部关系转向制定管理国家间海洋使用的规则。
“炮弹射程”原则
18世纪,随着航海事业的扩张,人们产生了利用海洋的需要,但当时并没有统一的国际法。各国开始默契地达成协议,并逐渐主张对“领海”的权利。这最早出现在1793年11月8日美国国务卿托马斯·杰斐逊发出的一封信中。
在那封信中,杰斐逊说,领海延伸到距离海岸一海里或三英里的距离,这在当时被称为“炮弹规则”或“炮弹射程原则”,相当于架设在一国海岸的大炮所能射到的距离。
自此以后,各国开始主张对“领海”的权利,“三海里”原则应运而生。
19世纪初,法国皇帝拿破仑·波拿巴领导的欧洲战争结束后,随着1815年维也纳会议的召开,欧洲列强寻求确保跨洋商业流通的自由,认为这是国际关系稳定的基本条件。

19世纪也见证了各国之间海事协定的开始,例如1882年的《北海渔业公约》,该公约规范了海上交通、渔业、税收、关税和港口。
随着科技的发展,尤其是在海底电缆和轮船铺设之后,制定规范商业活动的明确海事规则的压力日益增大。
19世纪末,各国亟需制定全面明确的法律,以应对其面临的复杂情况及其海洋利益面临的障碍。然而,大多数商定的原则仍未形成成文,依赖于谅解和惯例,直到20世纪海洋规则的编纂才得以开始。
20世纪的发展
国际社会为编纂海洋规则所做的努力始于1930年国际联盟召开的海牙会议,这是第一次为制定有关世界海洋使用的明确法律规则而做出的具体尝试。
此次会议虽然未能就领海划界问题达成具体协议,但制定了13条草案,为后续工作作出了贡献。
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1939-1945年)后联合国的成立,国际法委员会于1949年成立,自成立以来,承担着继续编纂和发展国际海洋法规则进程的责任。
联合国还任命了一位特别报告员,负责就海洋法的各个方面提交报告,包括大陆架、海洋渔业和海洋资源保护等问题。
到1956年,委员会已经准备好一份包含监管条款草案的全面最终报告,涵盖了《海洋法》的大部分内容,并将其提交给联合国大会。
根据该报告,大会呼吁召开第一次起草海洋法国际会议。根据1957年2月21日第1105号决议,该会议于1958年4月24日至27日在瑞士首都举行,共有86个国家参加。
会议探讨了海洋法的各个方面,涵盖法律、后勤、生物、经济和政治等各个方面。尽管做出了诸多努力,会议仍未能在一项全面的协议中维护海洋法的统一性。

然而,除了一项任择议定书外,会议还达成了四项单独的公约,即:
- 《领海及毗连区公约》,于1964年9月10日生效。
- 《公海公约》,于1962年9月30日生效。
- 《公海捕鱼与养护生物资源公约》,于1966年3月20日生效。
- 《大陆架公约》,于1964年6月10日生效。
- 《关于强制解决争端之任择议定书》,于1962年9月30日生效。
1962年2月,第二次日内瓦会议召开,旨在就海洋法达成一项全面统一的协议,以取代单独的协议,但由于一些国家在领海和航行权方面存在分歧,会议未能成功。
1982年的统一公约
1973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在大多数国家的参与下召开。谈判持续了10年,在此期间,与会各国就阻碍前几次会议进展的分歧达成了妥协。
经过这些谈判,1982年在牙买加蒙特哥湾起草了一项统一、全面的协议,明确了当时有效的海上法律。该协议直到1994年7月29日才生效。
同年10月7日,美国前总统克林顿将该协议及其附件提交参议院批准,尽管举行了听证会,但并未采取任何行动。
目标
该条约旨在实现一系列目标,包括:
- 界定海洋区域,例如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和公海。
- 界定沿海国和内陆国的权利和义务。
- 规范对海洋的公平与和平利用。
- 规范对深海资源的开发。
- 保护海洋环境。

海洋法律部门
《公约》将世界海洋划分为特定的海域,每个海域都有一套规范海域使用的法律框架。其中最突出的是:
1.内水
这些水域靠近或依附于一国海岸,从陆地开始,止于基线。它们被视为一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并受其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管辖。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条第1款的规定,外国船舶除非获得沿海国的同意,否则不得进入内水。
内水包括三个区域:河口、海湾和港口:
- 海湾
海湾是指由于海岸自然凹陷而延伸至内陆的海域。然而,并非所有凹陷或洼地的水域都属于该州的内水范围,因此海湾并非如此。
从国际海洋法的角度来看,海湾只有满足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条规定的两个基本条件,才被视为内水:
面积:如果其面积等于或大于以该洼地入口连线为直径的半圆面积,则该面积是该洼地被视为适用《公约》规定的海湾的基本条件。
形状:海岸线的凹陷必须清晰,而非简单的曲线,并且必须大部分被陆地包围。如果满足这两个条件,该国可以将海湾入口处的所有水域视为内水,并对其拥有完全主权。
- 河口
如果有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公约》第9条规定,基线应沿河口直线划定。
这意味着沿海国的内水范围不仅仅止于河口入海处陆地两点的连线,而是延伸至河岸最低岛屿两点的连线。
- 港口
这些设施是国家在其海岸上建立的,为其提供设备和工具,并提供船员操作,以便接收船只进行装卸,或进行维护工作,或用于其他目的。
2.领海
国际海洋法将一国的领海定义为基线以外12海里的区域,在国际关系中称为“领海”。
沿海国在该区域享有完全主权,包括领海表面、领海上空、海床和底土。
外国船只获准通过领海,但前提是该等通过是无害且非敌对的。
3.毗连区
该条约规定,每个沿海国可以宣布一个毗邻其领海的毗连区,从领海基线延伸24海里。

4.专属经济区
该区域从基线起延伸至200海里。1982年《牙买加公约》规定,领海、毗连区和经济区均包含在划定的专属经济区200海里范围内。
在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和内陆国享有航行、飞越和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并有权运营船舶、飞机和电缆。
各国必须关注并遵守沿海国根据公约制定的法律法规。
5.大陆架
这是延伸至领海以外的海床和底土区域。它自然地从陆地延伸至大陆架外缘,或延伸至距一国基线200海里以内。
如果大陆架外缘延伸超过基线200海里,则大陆架的外部界限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确定。
200海里界限以外的部分通常被称为扩展大陆架。
沿海国对大陆架拥有主权,有权勘探和开发其自然资源,即海床和土壤下的矿物和非生物物质,以及从生活在那里的生物中获益。
6.公海
在国际关系中,公海又被称为“国际水域”,通常指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水域。
法律合法性
该协议直接受国际海洋法法庭(ITLOS)管辖。ITLOS是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设立的独立国际司法机构,于1996年正式开始工作。
该法院总部位于德国汉堡,有权审理国家间有关该协定解释和适用的法律纠纷,例如有关划定海上边界、航行权、海域自然资源开发、船舶扣押等纠纷。
该法院还提供了解决争端的和平法律机制,增强了稳定并确保尊重海洋国际法规则。